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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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 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8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徐智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873-EDJ號重機上路,嗣於翌(6)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中山南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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