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6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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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仲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8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未構成累犯,惟既曾受判刑確定,應明知酒後駕車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卻仍不恪遵法令,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距離甚短,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富裕(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仲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156巷臨
51之2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崑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住處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前揭住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仲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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