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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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譓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譓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馬譓彥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至8 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經警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譓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6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5,000 元;

又於103 年間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罪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且係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暨其自述係為趕去派出所做筆錄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馬譓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譓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9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迨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譓彥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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