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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叁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之「處有期徒叁月」係漏載,應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參照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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