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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加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①「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8081號為緩起訴處分,」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80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㈡證據部分:增列「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被告前有上開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余加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加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80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中午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市場,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加明之自白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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