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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東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起駛,適有林雅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遂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腰挫擦傷、胸壁挫傷及右大腿脞傷等傷害。
案經林雅萱告訴在案。
二、訊據被告陳旭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當,復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起駛時,疏未注意並讓同向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起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併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旭東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廖水山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林雅萱受有前開傷害,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242號),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既已調解成立,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不容其毀諾;
另告訴人亦得執前開調解筆錄,據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獲得受償並維護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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