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791,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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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所認知之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金融業事務員、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尚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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