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85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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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

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

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實際上之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但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至多有±5%之誤差值,亦即如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為0.25mg/L,則實際上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可能介於0.2380及0.2631之間(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4位,計算式:0.25/( 1+0.05) =0.2380;

0.25/(1 -0. 05) =0.2631);

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1mg/L至0.25mg/L之間(計算式:0.23 -0.02=0.21;

0.23+0.02= 0.25),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

再關於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速率,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研究所答覆以: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此有本院卷附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

20mg/dL=200mg/L,200/2000=0.10);

刑事警察局則答覆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此有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7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是本案酒測器於104年8月16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被告自陳於104年8月15日約晚間11時飲酒結束後,於翌(16)日凌晨0時許騎車上路,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46分鐘,依上開函覆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68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3+0.05×46/60),顯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

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端正,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31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程師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又未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就本案求處緩刑,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7號
被 告 陳文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自民國104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辛亥隧道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濃度非高,且未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諭知緩刑並附命條件,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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