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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2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並無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12頁),其無照又酒後駕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吳振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104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新店區,嗣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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