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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後時間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惠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謝惠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9 月16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快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5 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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