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15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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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仁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仁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錢櫃 KTV內」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之錢櫃 KTV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仁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於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之錢櫃 KTV內,與朋友飲用啤酒 2瓶約600CC 後,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見偵卷第 8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凌晨 4時許,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見偵卷第 6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自摔,致其受有手部及腿部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 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造成公共危險,惡性非輕;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自稱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偵卷第 6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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