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25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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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GONIN PIERRICK MAURICE GERAR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GONIN PIERRICK MAURICE GERARD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HUGONIN PIERRICK MAURICE GERARD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 2杯後,復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酒駕的標準值,我以為我喝酒程度是可以騎車的。

在法國是0.40才會被抓。」

、「我當時是清醒的,可以很清醒得騎回去,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

惟按: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見偵卷第11頁),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訊據被告固辯稱:法國之酒駕標準為每公升0.40毫克云云,然被告應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對用路安全之高度危險性,而為法律所禁止,各國皆然,則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

且縱使我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判定標準較法國嚴格,但被告已在我國居留達數月之久,此有被告之居留證(見偵卷第 8頁)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佐,當有機會知悉我國標準,以決定是否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辯稱不知我國法律云云,縱認屬實,仍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藉此主張免責,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再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ATT 4FUN內,飲用啤酒2杯,休息約2小時後,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21頁背面);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見偵卷第11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凌晨 5時許,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見偵卷第 5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自稱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頁),及其雖為外國人士,但已在臺灣居留相當時間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 5頁),應當知悉我國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甚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我國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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