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41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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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 418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 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 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又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9月12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並於102年8月27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刑部分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是在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休息約 6小時後,再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479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背面至第6頁);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見偵卷第15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下午 6時許,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8歲,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 5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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