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43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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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偉明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至翌(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與同行友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因女友致電告知懷孕身體不適,竟不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方式求助,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大同區友人住處上路,欲至新北市中和區女友住處。

嗣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偉明固坦承確有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因女友突然打電話跟我說她懷孕了,身體有點不舒服,要我過去找她,我一時慌了急著找她才會如此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前揭時、地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5 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

是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縱有因懷孕之女友身體不適而須求助之情,仍可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方式為之,應無自行騎車前往女友住處之必要,且由被告得悉此情後,仍騎機車欲從臺北市大同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處理,可見並無情況急迫、非酒後駕車無從救護之情,是其酒後騎車之行為,並非維護他人身體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參酌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暨動機,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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