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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於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有不良影響,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併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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