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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8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9時5分」」更正為「8時38分」,第11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49歲之年齡、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警詢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吳碧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土雞城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欲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時,經警攔查發覺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碧華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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