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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益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旅店修理電腦,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2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又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觀察並對被告施以直線行走及平衡動作等測試,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服用毒品後,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罰金9千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及罰金5萬1千元確定,經付執行,於103年9月10日縮刑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嗣於103年9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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