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58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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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羽自民國104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為警攔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至背面、第27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35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至4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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