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61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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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湸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湸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湸垣自民國104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小附近之親戚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湸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6頁至背面、本院10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8、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

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

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

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mg/L至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 -0.05) =0.2375;

0.25×(1+0.05)=0.2625)。

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1mg/L至0.25mg/L之間(計算式:0.23-0.02=0.21;

0.23+0.02=0.25),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

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 g/L,100/2000=0.05;

20mg/dL=200mg/L,200/2000=0.10);

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

經查,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2月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29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2月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是本案酒測器於104年9月29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4年9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3mg/L,而被告自陳自104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食用燒酒雞料理,並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1小時52分鐘,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233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3+0.05×(1+52/60) =0.3233),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

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端正,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1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於建設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10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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