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63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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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言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104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警衛室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板橋方向)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上午7時2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保全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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