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2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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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 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且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李龍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興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豐園餐廳內飲用約1瓶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和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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