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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立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48頁),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許立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75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桿前時,因意識不清撞及陳明德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尾,復再撞擊陳偉南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並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許立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明德、陳偉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許立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立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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