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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鴻儒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52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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