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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第十三行「新臺幣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文字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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