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7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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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施柏丞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侵害嚴重,所為自屬非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竟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期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並無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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