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7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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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慧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簡慧敏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4 時許至7 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兩罐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停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經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743 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向檢察官所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並於97年10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8年10月2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行駛距離尚非甚遠,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甫失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簡慧敏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敏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內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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