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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小客車」部分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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