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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3至4行「輕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第4行「嗣」後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第2行「呼」更正為「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8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5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自由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嚴振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臨12
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振強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附近路邊攤,與友人一同飲用3 、4 瓶(玻璃瓶)啤酒後,竟於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之DWK-832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振強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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