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0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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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欣榮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8至9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

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

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

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mg/L至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 -0.05) =0.2375;

0.25×(1+0.05) =0.2625)。

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1mg/L至0.25mg/L之間(計算式:0.23-0.02=0.21;

0.23+0.02=0.25),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

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

20mg/dL=200mg/L,200/2000=0.10);

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

經查,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4月1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1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

是本案酒測器於104年11月25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4年11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5mg/L,而被告自陳自10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飲用酒類,並於翌(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47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692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3+0.05x(47/60)=0.2692),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

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過約15小時,始因載運所種蔬菜至市場販賣而駕車上路,雖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褪,然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30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韭菜種植,月收入約2到3萬,須獨立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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