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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前科,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1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邱顯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邱顯遠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飲用紅酒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7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顯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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