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1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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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准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准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准碩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87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104年6月9日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撤銷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張准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准碩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翌(2)日上午2時35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秀山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後,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度壢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准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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