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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明知」更正為「雖悉」,「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測試器」更正為「分析儀」,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56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地守衛而家境貧寒,已離婚育有6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因罹患淋巴癌須追蹤檢查之身體健康情形(參本院卷附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之陳報狀1紙、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偵卷第24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羅聰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聰杰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聰杰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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