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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談青自民國104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為警攔查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談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背面、第19至2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37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由同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18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9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就本案犯行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之罪係於本案行為後所犯及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非惡;
而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3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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