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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力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嗣於103 年5 月15日確定,甫於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83號
被 告 許力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年月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嗣於同日7時35分許,騎乘前揭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仁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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