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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鑫曾因上開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
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其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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