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5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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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2瓶玻璃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初次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黃鈺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鈺淇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高架橋近民生東路口之停車場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晚間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淇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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