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晚間11時30分」更正為「翌(5)日上午5時5分」,第3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翌(5)日」更正為「同日」,第4行「5時32分」更正為「5時28分」,第5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世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分別於民國93年及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暨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曾休息一宿始駕車上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3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86號
被 告 曹世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劼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離開,至翌(5)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曹世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世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世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其行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