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7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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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忠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忠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證據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忠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0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顧忠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忠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10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八德路之市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忠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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