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獻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獻元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2時至18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10巷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獻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2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然其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