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05,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10行「時」後補充「15分」,第11行「7分」刪除,第13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曾休息一宿始駕車上路,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59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陳勝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經同法院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後,於民國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參加不詳處所舉辦之喜宴時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3時許飲用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7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該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