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0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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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必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必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機車」前補充「普通輕型」,「4時54分」更正為「3時53分」,第7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必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62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雖曾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42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7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此次乃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胡必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必至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11時許飲用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必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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