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1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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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年度易字第3918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84巷口之工地,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之途中,在上開自小貨車車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3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4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84巷口之工地,嗣於同日11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之途中,在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3杯,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被告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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