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2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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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子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鄔子超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之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至4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8時41分前之某時許(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母吳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寶安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鄔子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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