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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104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大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大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晚間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嗣於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際,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表達悔意及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如前所述,被告犯後已知悔改,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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