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3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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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致黃子函(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涵』)人車倒地受有雙腿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亦受傷之葉庭甄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卻於下午時段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並肇生交通事故,致黃子函人車倒地受傷,惟被害人黃子函未提出告訴,其行為具有危險,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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