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4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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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幼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幼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幼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至翌(26)日凌晨2 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某處餐廳內飲用半瓶威士忌及啤酒6 杯後,竟於酒意未消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26)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其前於94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理應深知酒後駕車後果之嚴重性,詎其再犯本案,顯未能珍惜前次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未能自持,兼衡本次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酒後曾稍事休息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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