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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23時30分」,第5行關於員警攔查實施吐氣檢測之時間更正為「翌(26)日凌晨0時1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忠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滿身酒氣,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可見酒醉情形並非輕微,兼衡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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