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9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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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蔣佩倫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一時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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