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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瀛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瀛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尚未肇致他人傷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82號
被 告 余瀛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瀛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卡啦ok飲用威士忌3 杯後返家,嗣於翌(23)日上午6 時30分許,余瀛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頭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瀛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且刑法第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為其要件,而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查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該條所定之標準,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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