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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不知道拼裝三輪車也是酒駕,伊是資源回收維生,收入微薄,配偶為身心障礙者,家裡負擔很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證。
惟按稱「動力交通工具」者,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
查被告自始均坦承其騎乘之拼裝三輪車係以機車引擎改裝作為動力來源等情,並有拼裝三輪車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85 號偵查卷第20頁及背面),足見該三輪車確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參以被告前已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拼裝三輪車屬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無牌照之動力拼裝三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四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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